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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买卖纠纷案件,出现了公司字号重名的情况:

我们起诉的被告是“广东秦始皇公司”,庭审过程中,被告主张货不是他们收的,而是“深圳秦始皇公司”接收的,该笔货款应该向深圳秦始皇公司主张。为方便陈述,以下简称广东公司、深圳公司。

我们知道,根据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第六条的规定,“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、字号、行业或者经营特点、组织形式组成在这个案件中,被告辩称的,就属于“企业字号”一样的情况,但是由于行政区划是不同的,所以确实会出现不同行政区里存在相同字号的情况。

具体在本案,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?原因有几点:

1、双方没有单独签订合同文件,双方发生了800余张《送货单》,但是送货单上买方名称仅仅写了“秦始皇”三个字,既没有全名,也没有“广东”或者“深圳”字样。

2、广东秦始皇公司与深圳秦始皇公司,在股权结构上没有任何关联,但事实上,广东秦始皇公司是姐姐设立的,深圳秦始皇公司是弟弟设立的,一家人的两家公司。

3、业务都是在广东深圳秦始皇公司的场所内开展的,对接的工作人员都是广东公司的员工,与原告长期维持工作沟通的,便是这个弟弟。

对此,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几项主张:

买方的名称仅是“秦始皇”,不能确认就是被告公司。广东公司与深圳公司存在委托代加工的法律关系,事实上,是深圳公司向原告采购了货物,然后货发到被告处代加工。至于场地问题,是被告为深圳公司提供了一块租赁场地,专门用于代加工业务。

我们在这个案件中做了几件事,可以简短分析一下,

1、对于原告来说,其实买方名字没写全是非常致命的,因为确实存在无法确定被告主体的风险。这个风险在客户委托时我们已经注意到,因此在起诉前,我们提前做了一次对账,在对账单上把公司名字写全了,用以固定被告主体无误。

2、对于被告的主张,其实他们的方向是对的,但苦于没有证据。其短板在于,弟弟在业务沟通过程中从未披露过深圳公司的存在,至少是在书面方式上,从来没有留痕,但凡他向原告提示过深圳公司的存在,这个案子也许就会有其他的走向。

3、还有一点特别重要的是,身份关系。广东公司是姐姐的,深圳公司是弟弟配偶的,如何能确认,弟弟在业务沟通过程中,代表的是哪一方?因此被告在答辩时,说弟弟代表的是深圳公司而不是广东公司,就很难成立。

最后,一审法院在主体问题上的认定如下:

一、被告主张广东公司受深圳公司委托代为加工生产的,深圳公司的弟弟向原告采购后送至广东公司处进行加工,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。

二、案涉交易部分沟通、对账、付款事宜确由案外人弟弟与原告人员进行对接,但未有证据显示弟弟向原告披露其代表的是深圳公司而非广东公司。被告虽主张弟弟是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,但他同时也是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即本案被告之一xx的弟弟。而案涉地点更是位于广东公司的经营场所内,原告据此认为弟弟是代表广东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,并无不当。

从本案的办理经验,笔者提出几点风险建议,供大家参考:

1、合同文件上的主体名称一定要准确,与营业执照、身份证上的保持一致,并将营业执照与身份证作为合同附件留档。

2、往来频繁的业务,一定要定期对账。

3、对于产品问题,约定好质量异议的期间,期满后再提出质量问题就不作数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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